认定工伤是否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如前文所述,建筑领域中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劳动者与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劳动者一旦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应该如何主张权利?
因笔者在本文中详细探讨工伤保险认定标准,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再详细论述。
2005年5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2014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九条规定:“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都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按照法律规定,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实际施工人(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却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其处理结果也达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建筑领域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劳动关系确认规则
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对建设领域存在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时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意见分歧较大,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与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承租方能否任意解除租赁合同?
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降临,全国都采取关闭公共娱乐场所、交通管制、城市、村镇采取防控措施,影响波及到各行各业,由此衍生出了很多法律纠纷。笔者根据近日来较多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咨询,分析如下:一、新冠肺炎属于不可抗力,笔者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商铺被...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商铺被要求暂停营业,承租方能否以不可抗力要求房东减免租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表示,当前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换言之,新冠肺炎属于不可抗力。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李某诉薛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诉称其于2013年3月借予被告薛某人民币1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但双方仅为口头约定借款事项及利息,无书面借条。被告薛某辩称李某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薛某为某公司负责人。该笔款项是两公司签订合同所需缴纳的保证金,因薛某所在公司银行账户不能正常使用而通过薛某的个人账户进行收取,并提供了相关的收据、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薛某所提交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自身主张,故根据李某主张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判决薛某向李某返还借款15万元。薛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律师代理意见】
对二审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一审法院理解及适用法律有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李某虽提交了转账凭证,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薛某的抗辩已达到证明标准,能够确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之外的关系,提供的相应证据已对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因此不应将本案举证责任转移给薛某,仍应由李某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李某所在公司与薛某所在公司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其中涉及支付保证金的部分,也是由李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薛某所在公司账户支付。即涉案15万元也是李某为履行两公司间的合同,向薛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中的一部分。另搜集相关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为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款项往来均通过李某个人账户履行。
三、李某主张薛某因购买手把件向其借款15万元不合常理,且按照李某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直至李某提起诉讼,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薛某催要过借款,也无法提供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即无法推断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法院判决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某承担。